质检总局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意

国家质检总局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检直属系统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质检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依据中央颁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认监委、标准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总局各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各主管部门)所属及代管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质检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各主管部门对质检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业行为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三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检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监督管理,定期向总局计财司报告质检国有企业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薪酬、福利事项和职务消费预算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各主管部门应将上述情况向总局人事司备案。

    第四条 质检国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其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职工合法权益和质检声誉,努力实现质检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以下简称“三重一大”);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政策、决议,擅自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政策、决议,擅自决定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事项;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福利事项;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其他收入;

    (七)将本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上述财物集体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如:提供人力、资金、关系贷款、物资、技术、设备、担保、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四)利用职权互相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如: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等,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利益;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个人、合伙或以其他名义在与原任职企业(含有出资关系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福利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九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利用年节、子女升学、乔迁新居、生病住院等借机敛财,收受下属及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的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质检国有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中央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意见的贯彻执行。

    质检国有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总裁(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为实施本意见的主要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洁从业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质检国有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原则、决策程序和报告制度,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策情况向主管部门报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向职工报告。

    第十三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个人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质检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五条 质检国有企业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开展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和纪检监察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人事(组织)部门,应当对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质检国有企业的监事会、监事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质检国有企业须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监事。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意见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一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意见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质检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意见受到降职处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质检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质检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质检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质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四条 质检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质检总局纪检组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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