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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大学办“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 首都部分法学专家研讨

2014-12-30    中国质量万里行    记者 刘回春    点击:

  2014年12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举办“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主题为“中国民法法典化与消费者保护法的未来走向”。研讨会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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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来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山西工程技术学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

  此次研讨会内容由“民法典编纂与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合同法”、“金融消费者保护”、“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与消费者权利救济”四个议题组成。

  来自上述单位的24位法学专家、学者围绕四个议题发表各自的论述。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致辞表示,希望参与专家群策群力,把消费者保护的理论问题研究得更深更透,希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做得更好、更有影响力,对国家的法制建设、保护消费者进程做出更大贡献。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苏号朋教授介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成立已经一周年,研究中心的使命是:推进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推进中国消费者保护事业的发展。此次论坛是该中心举办的第一届“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这样的研讨会以后会不定期举办,每年举办五六次,会更专题化,比如速腾汽车断轴事件,刚发生在中国游客在飞机上打架的事件,开专门的研讨会,针对最新的热点新闻展开研讨,推进中国消费者保护事业的发展,提升消费者教育水平。

  马强:商家隐瞒商品信息也应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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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举办“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马强的发言主题为“以不作为方式欺诈消费者的认定”,他认为,商家在特定的销售环境下隐瞒了出售商品的主要事实,其不作为即构成欺诈。

  为了更好论述自己的观点,马强首先讲了一个消费者购买“柚木王地板”不含柚木的案例。

  陆某因家中装修,在木业公司言明购买柚木地板,木业公司向陆某出示了柚木地板,陆某看后不满意并询问有无更好的,木业公司向陆某介绍了“柚木王”地板,陆某先后向木业公司购买“柚木王”地板104.9085平方米,总价31470元。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木业公司介绍“柚木王”地板时并未讲明该地板是否是柚木地板,陆某也为询问该地板是否为柚木,并未表示非柚木地板不买。木业公司先后向陆某出具的订货发货单、产品进出库单、质量跟踪保修卡均写明货物名称为“柚木王”。

  装修后,陆某发现家中地板裂缝,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鉴定,木业公司出售给陆某的“柚木王”地板非柚木,为摘亚木,俗称“柚木王”,价格普遍较柚木地板低。

  诉讼后,陆某称起到木业公司购买柚木地板,“柚木王”地板不含柚木成分,木业公司构成欺诈;被告木业公司辩称,“柚木王”是地板产销行业对摘亚木的俗称,不存在欺诈行为。陆某起诉的原因是对木材知识的不了解,错误地认为“柚木王”是最好的柚木,请求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木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木业公司赔偿陆某31470元。

  判决后,木业公司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木业公司补偿陆某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经营者的不作为能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商家的行为构成欺诈,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欺诈,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欺诈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重大误解而消费者享有撤销权。

  马强认为消费者在特定环境下隐瞒出售商品的主要事实,其不作为构成欺诈。商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故意不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构成欺诈,故意隐瞒是当为而不为,可见缔约双方互相告知真实情况是其义务,也就是告知义务。在消费领域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第20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经营者有义务告知而未告知,其不作为就有可能产生两个法律后果:其一,构成欺诈(同时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其二,单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的说明义务的产生基于两个基础:(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向消费者披露商品信息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此义务,将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那当然经营者应当披露商品信息而未披露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都构成欺诈。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欺诈人主观上有故意,即故意欺诈对方使其陷入错误诱使其与自己订立合同;二是必须发生在订立合同之时;三是欺诈与受害方所实施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只有经营者违反真实信息披露义务符合上述条件,方构成欺诈,否则仅是单纯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2)经营者因缔约过程的深入所产生的告知义务。在柚木案中商家采取沉默的方式,隐瞒实情,引诱消费者与之订约,造成消费者的误信,构成欺诈。

  认定该案的经营者构成欺诈,还有两个原因是,其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不论是交易习惯还是行业惯例,不能排斥法定义务的履行。其二,经营者之间的商业惯例,不能推而广之地认为消费者也应当知道,换言之,不能将专业人士的认知标准强加于普通的消费者,否则,对消费者是极不公平的。

  刘俊海:“后悔权制度”促营销行为更趋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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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

  对于消费者撤销权的讨论,刘俊海认为,最苛刻的消费者会促生最优秀的企业家,会产生最有竞争力的企业。后悔权制度以追求契约正义与实质性契约自由为目标,有助于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关口前移。后悔权制度还会促使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更趋理性,进而构建多赢共享、诚信实用的消费环境。为降低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概率,经营者就会主动告别钓鱼式营销手法,转而如实向消费者披露消费信息,加大产品研发力度,全面提高产品质量,大力改善售后服务,大幅提高产品综合竞争力。

  刘俊海谈到,在实践中,许多消费者很容易在经营者巧舌如簧的促销劝诱下产生消费冲动心理。一些经营者瞄准了这一心理状态,故意实施诱导消费的心理战术,甚至给消费者彻底洗脑。很多头脑发热的消费者在不冷静、不理性的心理状态下,仓促与经营者签下不明智,同时又无法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合同。由于消费者无法行使撤销权,只能为经营者的不理性营销付出高额代价。很多消费者都有刻骨铭心的教训。

  刘俊海认为,理性营销是理性消费的前提和基础。为引导与鼓励理性消费和理性营销,规范经营者营销行为,充分尊重与维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新“消法”第25条引入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优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不包括下列商品:(1)消费者定做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的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刘俊海指出,严格来说,后悔权可称为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破除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后悔权制度在国外法上称为“冷静期制度”或“无因退货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新“消法”对于消费者无因退货的情形概括加列举的方式,除了列举的网络、电话、邮购等四种情形,还设有兜底条款。总体来说,这种立法态度有助于保证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既不过大,也有一定弹性,因此,上门推销、直销以及先交钱后看合同或先交钱后签合同的买卖等营销方式,也属于消费者无因退货的适用范围。

  宁红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应更有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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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举办“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宁红丽的发言主题为“消费者撤回权: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宁红丽认为,虽然消费者的撤回权制度已经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在《消费者保护法》第25条也得到确认。但对这一制度仍然需要更深入的思考,她主张,应当将保护消费者的撤回权制度设计成一个更有弹性的制度。

  宁红丽谈到,虽然任意撤回权从根本上背离了“契约严守原则”,但我国学者多肯定其积极功能,因此对将其引入我国法律体系的做法,学术界并无反对意见,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消费者享有任意撤回权。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之处,都是将消费者任意撤回权视为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或必须手段。最近,有学者已经提出,消费者撤回权的最佳立法模式,应该是仅在严重影响消费者自我决定时,如自由的上门推销中对于消费者的撤回权采取强制性的规定。而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进行的远程销售和消费者信贷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等复杂的消费合同中,则应采取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模式。

  为此,宁红丽建议法院或行政机关在适用修订后的《消费权益保护法》第25条时需要特别慎重,应兼顾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

  宁红丽提出两个问题: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应该如何适用?如何从理论上解释这一制度? 中国的这一制度直接来源于欧盟;而在美国,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对这一制度也有确认。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欧盟和大陆法系的立法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即无论经营者在经营承诺中是否事先向消费者提供这样一种承诺,消费者享有撤回权都依据法律而自动的成为消费者合同条款。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看,法院对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也是强制性的态度。与之不同,美国允许经营者任意的设定消费者撤回权行使的门槛,并将信息获知的主动权给予消费者。如果消费者有能力获知信息而没有主动获知,并且在一定的冷静期内没有提出权利要求,则合同成立,消费合同包含的条款生效。美国之所以采取这种做法,源于一直以来的市场理性。另外,考虑到当事人在缔约过程当中的沟通可能性是否实现。

  宁红丽认为,关于消费者保护问题,现在关注的焦点不在于应不应该保护,而在于应该如何保护?制度应当如何设计?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对服务好的商品,适用强制撤回权制度,无差别的无理由退货会引发成本提高,这些成本最终体现在商品价格上,进而导致一些边际消费者退出市场,从而剥夺这部分消费者的消费机会。

  宁红丽谈到,目前航空公司的做法最有说服力。航空公司的机票包括两种:高价可退换机票和低价无退换机票。有的旅客喜欢花高价乘坐头等舱或者高价票,有的旅客喜欢买低折扣的无退改签服务的机票,如果航空公司只提供“退改签”的全价无折扣机票,可能会将那些不愿意在机票上做过多投入的消费者赶出市场。因此,立法强制推广交易模式,就意味着经济能力较弱的消费者的消费机会被剥夺。这意味着,强制性模式可能会伤害消费者次群体,导致他们被高价格逐出市场。

  因此,宁红丽主张在某些信息难以透明的消费领域,将撤回权制度设计成强制性的。但对大多数情况,在撤回权制度强制适用下,可能引发一些消费者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应当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防止产生负外部性,撤回权制度应当是有弹性的。

  葛友山:“餐饮业霸王条款”中的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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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友山,北京律协消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举办“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葛友山做了“餐饮业‘禁带酒水’等规定的违法性分析及规则”为主题的发言。他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冲突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优先适用。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违背了自由和契约正义的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葛友山回顾,2013年12月份,北京市工商局做出了餐饮业六大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规定,随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和中国烹饪协会发表意见,认为工商总局的判断是不正确的,有失公平。这种不公平的条款源于中国旅游饭店协会推出的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此规范将“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列入其中。

  葛友山认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很多,但是真正维权的却很少,根源在于维权成本太高。关于这条行业规范,他指出其中有四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禁带酒水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第二,如果违法的话将侵犯消费者什么权利;第三,如果有经营者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者认定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话,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第四,工商局对于格式条款即霸王条款是否有监管的权利。

  葛友山指出,台湾对于格式条款的规范针对每一个合同每一个领域都有递进化契约,比如殡葬服务业的格式合同,规定了作为经营者必须对哪些条款明确化,当然也明确哪些条款经营者是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得制定对于消费者有过度限制的条款,这个条款值得借鉴。现在工商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针对某个行业,领域或者某个侵犯消费者事项单项进行规制没有整体体系。

  葛友山建议消法研究中心做一个专题针对目前我们国家消费者领域里的格式合同,给监管部门提出建议,哪些条款是明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哪些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于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严重的,建议监管部门颁布一系列的消费者合同给予形式上的固定,这是件有意义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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