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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2010-09-02    《中国质量万里行》    宿希强    点击:

  ——专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姚海放

  中国质量万里行

  文/本刊记者 宿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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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一方面热切期盼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抑制消费欺诈的作用,而另一方面也不愿看到该项制度被滥用反而损害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尺度的把握,本应是法律给予明确规定的内容,但因为每个消费者的价值判断不同,也因为消费行为千差万别,从而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如何使用成为难题。
  思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考虑该项内容的利弊得失,以及它与中国消费者保护事业发展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
  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姚海放。

  中国质量万里行:消费者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寄予厚望,但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难题,譬如“华硕”案中的女主角黄静就坐了10个月冤狱。应该如何看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和实践中的差别主要在哪里?

  姚海放:惩罚性赔偿是与弥补性赔偿相对的概念,通常指法律责任承担者赔偿的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害的情形。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在中国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同时,按照民事责任“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主要目的,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弥补性的,即该种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目的是为恢复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赔偿范围通常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是一致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是我国秉承的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产物,其主要是在美国适用,并通过美国的强大实力对英国及其他国家产生影响;但该项制度即使在美国也未成为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而在其他国家中更是被谨慎地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大陆民法传统体系的弥补性赔偿思维不相吻合,属于理论上的例外或“异类”;而从另一层面考虑,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自然不存在惩罚的权力,则惩罚性赔偿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惩罚性赔偿使受损害方获得比其损害更多的收益,似有不当取得利益之嫌;而从赔偿责任承担者的角度而言,赔偿受损者其损失是正当的,而要求其承担超过损失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法律难以证成这种规则的合理性。
  不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确有另一番广阔的用武之地。从立法角度观察,中国最早在1994年实施的《消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项制度经过王海等一批打假者的运用,并经过法院、消费者协会、媒体等部门或行业阐释宣传,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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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后在1999年的《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中继续确认《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针对商品房买卖领域中的欺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9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而应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甚至规定了“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值《侵权责任法》出台,第47条建立了全面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立法的发展演进中,能够明显地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广泛市场。从1992年我国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尽管在经济领域取得诸多成就,但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而言仍不尽如人意。
  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塑造的利益相对独立的经营者,为某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短视行为而以次充好、假冒伪劣。此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欺诈行为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急剧增长,以致在《消法》制定中必须对经营者欺诈行为进行严厉制裁,惩罚性赔偿规则应运而生。
  这项规则诞生后,尽管存在理论争议,但在该制度拥护者眼中,其是净化商业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进而保障公共利益的一项重要法律武器。尽管经过十数年的实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效评价仍未取得一致意见,但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发生轰动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促成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通过,也使得《侵权责任法》立法者较为顺利的接受了该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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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万里行:从质量法制的角度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何解决一些关键问题?譬如对消费者是否“敲诈”的认定,赔偿额度的认定等。

  姚海放:中国在相关立法方面确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法必依、保障法律的统一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问题,目前来看已不是立法上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司法和实践中保障制度统一的问题,从而发挥该项制度的应有作用。
  从这个角度出发,我认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法律解释,是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方法。
  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确立的第一项规则,是如何协调《消法》第49条与《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我认为,通常可从三个方面区分上述法条的具体适用。
  第一,通常认为,《消法》第49条与《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的适用,是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因此消费者遭受欺诈而要求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乃属合同责任的一项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通常为侵权;同时,《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则兼具合同和侵权责任的可能性,这就需要依据当事人的选择来确定规则的适用。
  第二,《侵权责任法》是对产品责任中“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情形规定的惩罚,区别于《消法》中单纯强调“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特点。换言之,《消法》中经营者欺诈行为可能是针对产品存在缺陷情形下的欺诈,也可能是在产品不存在缺陷情形下对交易条件等方面的欺诈,更可能是在服务领域中的欺诈,由此,《消法》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明显宽泛。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强调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而《消法》第49条对损害要件并未加以规定,也使得《消法》在适用中相对较为容易。
  第三,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当食品安全、商品房领域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优先适用相关领域特别法的规定;如果相关特别法的条件无法满足,然后再考察消费者法或者侵权法上的相关制度。
  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第二项制度,是对《消法》第49条规则的要件性解释,其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消费者概念的澄清。尽管在《消法》第2条以“生活消费需要”为条件限定了消费者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对消费者概念仍存在诸多争议,例如:“何谓生活消费需要”,即除却基本的衣食住行需求外,改善性需求、享受性需求甚至奢侈性需求是否属于该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范围?再如,针对“疑假买假”、“知假买假”行为是否能认可其行为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属性?针对前者问题,应当承认多层次消费需求在现实中的存在,并且顺应人民改善生活需求的愿望,对多层次消费需求进行一体的《消法》保护是有必要和有积极意义的。针对后者“疑假买假”、“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身份认定,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第49条中欺诈的问题。
  第二,欺诈的认定。这是在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观点:第一种观点秉承民法对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严格分析,认为构成欺诈的条件包括:
  欺诈方有欺诈故意,并基于此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第二种观点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认为严格限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就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而影响到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也对欺诈方提出更高的证明责任要求,对保护消费者不利。
  因此,对《消法》第49条中的欺诈认定应当与民事欺诈作出区分,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情况不符,都可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进而使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这两种观点的区分,在经营者自身都不清楚其提供商品与其表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对欺诈认定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
  我认为,尽管后一种解释对保护消费者更为有利,但同时也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合理与不同意;为维护法律威严,还是应当按照前一种解释,即认定欺诈需要满足民事欺诈构成要件的观点,对欺诈行为进行严格认定,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的功能。
  相较而言,《侵权责任法》第47条采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在事实认定方面显然更为明确。
  第三,关于赔偿额度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中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即直接倍数方法和酌情认定方法。《消法》、《食品安全法》中直接规定“增加一倍”、“十倍”,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分别规定“不超过一倍”、“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刚性适用倍数规则,而后者则赋予裁判者斟酌的权力,弹性确定惩罚的程度。
  惩罚性赔偿数额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差异,根据我了解的情况,类似的案情经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结果并不相同,其中很大程度上就因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性适用不同。
  譬如在消费者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新车的案例中,类似的两位消费者都在购买新车进行使用维修的过程中意外发现,在其购买该车辆之前,该车已经存在维修记录。
  经查,两辆车都有在运输过程中被刮擦的类似情形,经修理恢复原状后,销售商在未告知买车人的情况下将车卖出,消费者依据《消法》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其中的一个案件法院判决汽车经销商退一赔一,即严格按照《消法》规定进行了惩罚性赔偿;而另一个案件的判决综合考虑经营者欺诈的故意、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程度等因素,最终判决退还车款、利息,并给予较少数额的赔偿款。
  类似案情的不同处理结果,关键在于,对严格使用双倍赔偿还是针对不同情形酌情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认识不同。
  我认为,如果绝对按照倍数进行赔偿,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如房屋开发商的细小违约,消费者要求赔付两倍房款,这不仅使得消费者获得巨额的不当利益,而且也会使经营者难堪重负。
  而从另一个角度讲,《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此条规定看似对经营者非常严厉,但事实是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格相对较低,则即使十倍的赔偿金数额也会较少。
  面对消费维权程序、证据等方面的限制,消费者往往会放弃该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则通过十倍赔偿来实现的相关目的也就有可能落空。
  事实上,惩罚性赔偿针对经营者的惩罚,应该从两个层面去看待:
  第一个层面是经营者在具体交易中对某个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其承担超过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可认为是对经营者的惩罚;第二个层面是,经营者从事不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通过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被全部追回,不允许经营者通过不法行为获取利益,这是对经营者而言的总体意义上的惩罚。
  原则上,因为每个具体消费者都请求经营者进行赔偿,经营者无法从违法经营活动中获益,这就达到了惩罚的目的。但实践中限于各方面原因,并不是每个消费者都必然向经营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所以尽管经营者赔付部分消费者损失,但仍然可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这就规避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经营者铤而走险博取不法利益。
  因此较好的方案,应当是裁判者根据经营者欺诈的情节、消费者的具体情形等因素,在一个法定区间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使用。
  这样,既能避免司法的过度随意性,造成法制不统一或巨大差异,也能按照实践需要灵活裁判,最终在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使惩罚性赔偿更能贴切适合千差万别的消费生活实践。

  中国质量万里行:为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其配套制度应相应跟上,对此应如何保障?

  姚海放:的确,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配套制度。这些配套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避免利用惩罚性条款进行牟利性索赔,即避免恶意诉讼带来对正常商业活动的冲击。
  在某种意义上,惩罚性赔偿的程序性保障对此目标的达成具有较好的作用。
  其中,重要的制度保障包括:
  第一,惩罚性赔偿应当由裁判机关明确作出。由于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很难说得上一方对另一方的惩罚。而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由裁判机关发挥裁判权力作用,确定惩罚性赔偿,一方面符合权力运作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也会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你提到的华硕与黄静的案件中,消费者自己向经营者提出天价索赔,没经过一定的纠纷解决途径,直接与商家谈判,不免有敲诈之嫌。
  事实上,包括美国对烟草、汽车等经营者的天价惩罚性赔偿案件,都是由法官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的。这样才能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避免利用惩罚性赔偿滥诉。
  第二,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因产品责任导致侵权的情形适用生产者过错责任,但在赔偿范围方面限于弥补性赔偿。这是为保护消费者而进行的特殊制度设计,主要目的是方便消费者举证。但在惩罚性赔偿中,法律明确限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等条件,则需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此能够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义关系,使惩罚性赔偿制度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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