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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修改热点透视

2010-08-04    《中国质量万里行》    钟瑞花    点击:

  买了几元钱的商品出现了问题,是否可以要求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

  中国质量万里行

  文/本刊实习生  钟瑞花

  1993年我国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候应运而生的,该法的颁布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进入21世纪后,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面对现实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新问题,对《消法》进行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200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消法》5年立法规划。
  目前,《消法》已经正式进入二次修改程序,这部关系到中国十几亿消费者的法律的修改,可以说是万众瞩目。6月17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了主题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的研讨会,在此次的研讨会上,法学专家、业界律师和相关媒体人士共同讨论了《消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些前沿、焦点问题。
  惩罚性赔偿
  一杯热咖啡导致麦当劳付出了几百万美元的赔偿金,这是惩罚性赔偿的经典案例之一。
  经常关注麦当劳的人可能会发现在麦当劳的热饮杯上都印有“小心烫嘴”这四个字,这其实是在其曾向一位老太太付出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后加上去的。1992年,一位老太太买了一杯麦当劳咖啡,将其放在双腿上以便加糖,但没有放稳,咖啡倒出导致她被烫伤。法庭判定麦当劳咖啡温度过高且没有提醒消费者注意,除了赔偿老太太的治疗费用和其它补偿费用外,还外加了高达百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对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现在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非常成熟。
  “假一赔二”是我国现行《消法》第49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最早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被认为“不太能够满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也成为此次研讨会上讨论最热烈的问题。
  从赔偿的数量来看,有多少人会为了几十元或上百元的商品去进行诉讼?
  相比维权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来说,两倍的赔偿对于消费者来说,在很高的维权成本情况下所得太少,所以很多消费者就直接放弃维权了;即使消费者维权成功,仅仅两倍的赔偿,对于不法商家的处罚显然过轻。
  的确,与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可能将商家“罚到倾家荡产”的情况相比,现有的法律对于商家来说,违法所获得收益远远大于其面临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假冒伪劣产品的盛行。
  在研讨会上,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专家们的意见有一定的分歧。有的认为可以将惩罚性赔偿金确定在一定的倍数;有的认为根据产品的性质、功能及其造成的危害而定,如劣质奶粉的赔偿,应该成千倍地罚;也有更为激烈者,如,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景明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通过研究历史可以发现,其价值取向不在于“赔”而在于“惩”,对这种行为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不管赔偿多少倍。
  消费者获赔优先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的补偿应该处于一个怎样的位置?在行政罚款、违法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僧多粥少”,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机会有多大?
  一个商家违法了,消费者权益受到了损害,行政部门会对其进行处罚,比如罚款,但与行政处罚相比,对消费者的赔偿往往要经过几轮诉讼,等结果出来后,消费者问企业要钱的时候,可能罚款都交给国库了,那么要如何满足广大消费者的赔偿请求?要不要建立一个上缴国库的罚金回收制度?同样,在其他的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消费者相比之下可能处于弱势地位,例如三鹿奶粉公司破产以后,它面对各种各样的债权人,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消费者的权益如何得到充分的保障?对此,众多法学专家认为,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应该予以重视,优先于行政处罚和其他债权。
  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在越来越强大的企业集团面前,消费者的力量实在是太小,举证困难也是我国消费者维权困难的主要难题之一。
  在此次研讨会中,多名法律界人士从不同的角度提到了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问题。
  其一,面对食品安全等问题频繁出现,老百姓越来越困惑,到底吃什么用什么才是安全的?这首先涉及到行政责任问题,即很多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能确立,这在问题出现时,如果消费者要进行维权,举证尤其困难,例如某产品含有某种致癌物,但是,因为没有权威的标准,那么消费者要维权就还要多证明一步:该产品致癌物的含量足以危害自己的健康。
  其二,立法应尽量详细。例如,现行《消法》第49条中的“欺诈”,消费者对其范围搞不清楚,难以举证;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对此,哪些是欺诈行为,立法应尽可能列举全面,以便广大消费者可以“对号入座”,认定为是欺诈行为,就有权要求按照《消法》第49条获得赔偿。
  其三,电信、信用卡消费,信贷、医疗、教育、旅游包括交通服务等,这一些行业都是垄断行业,他们有巨大的行业利益,所以消费者在他们面前太弱小了,应该加大经营者的举证责任。
  其四,消费者可能同时使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企业生产的同类但是品牌不一样的产品,在这个时候消费者一旦受到侵害无法分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具体举证,但是厂家都有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市场份额的比例划定责任。
  精神产品的“质量”问题
  音像制品、图书等精神文化产品出现问题,是否应该归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
  对此,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认为“一个普通的产品对消费者侵害是个别的现象,而一个精神产品不合格对人的影响是深远的”,对精神文化产品进行规制,应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关于假唱、电影强制看广告、假踢等,权益如何界定,责任主体是谁,这些问题都应该得到重视。特别是图书市场,“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但是一本伪书对人的危害很大,
  但是,责任主体是谁?邱宝昌认为,最大的问题在出版单位,他们负责编辑,进行内容把关,如果出现了问题,是不是也应该像其他物质产品一样,予以召回?因为像图书、文化包括表演,塑造人们的精神和价值观念,内容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
  集团诉讼
  在现实生活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被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遇此情况,在美国有一种运用比较多的诉讼模式——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
  毫无疑问,集团诉讼对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威慑力更大。将集团诉讼引入我国《消法》中也是近年来的一个重要议题。而消费者团体的诉讼,首先解决的是诉讼的主体,谁来代表受害的消费者提出诉讼?
  对此,陈杭平博士提议,这只能依靠市场的力量,把消费诉讼向律师完全开放,可以参照美国集团诉讼的标准,律师来担当主要的角色,在这里面分高额的份额。同时,要限制律师的不正当的行为,如恶意诉讼。
  其实,此次研讨会上探讨的很多问题也是中国亿万消费者所关心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何在尽量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符合我国实际,减少对企业、对经济的负面影响,既具有前瞻性,又能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这也需要更多人的关注。

  惩罚性赔偿——达摩克利斯之剑

  罚得过轻发挥不了作用,而罚得太重,则很有可能会拖垮一个企业,如何让这两者得到平衡,正是当前在立法层面需要考虑的问题。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最大化是他们的本性。在与商家的博弈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而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使企业付出的赔偿金远远高于实际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动辄上百万甚至数亿美元的惩罚性罚款,犹如一把足以让企业倾家荡产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以下,就介绍一些国外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经典案例。
  福特公司赔1.25亿美元
  1981年,美国一位父亲驾驶福特公司生产的Pinto汽车,途中汽车爆炸,导致车上小孩严重烧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福特公司赔偿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金1.25亿美元。
  法庭之所以判决如此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因为法庭调查发现:福特汽车公司在知悉该型汽车有瑕疵的情况下,进行评估,认为全部召回该款汽车加以修复的成本高达1亿美元,而车着火致人死亡每件赔偿20万美元,按照发生事故的概率推测出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召回成本,据此,福特公司决定不采取召回措施。
  法庭由此认为:被告福特公司是基于成本效益分析,视被害人为一种价格,而非人的尊严,其不法行为刻意漠不关心他人安全,严重蔑视被害人的价值,这就是著名的詹姆斯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太平洋共同寿险公司赔100万美元
  身为罗斯福市政府雇员的海斯利浦(Haslip),于1981年参加了太平洋共同寿险公司(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的健康保险,但因该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侵吞该市政府代扣缴的保费,以致其1982年的住院费用3000美元未能获得保险给付。
同年5月海斯利浦及其他3名市政府员工以欺诈为由,将该代理人及该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原审法院陪审团判决了100万美元以上的赔偿金,Alabama州最高法院也维持了该判决。保险公司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后,联邦最高法院仍以绝对多数维持了该判决。
  该案被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表明自己对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态度的案件。
  宝马公司赔偿案
  高乐(Gore)将自己购买的宝马汽车送回公司进行改良,但是,汽车在德国运往美国的途中遭遇过酸雨侵蚀,BMW公司将汽车重新上漆,并没有将此告知高乐。于是高乐以该公司隐瞒重大事实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法院根据其出示的证据判决该公司向高乐支付4000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和400万美元之惩罚性赔偿金。经上诉,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判决减为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虽然最后经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实在过高,并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更审,但从本案中州法院和州最高法院这两级法院的判决仍然可以看出美国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
  当然,也正是看到美国等国家的惩罚性制度如此严厉,中国的法学专家和业内人士对这一制度的运用依然有一定的疑虑,罚得过轻发挥不了作用,而罚得太重,则很有可能会拖垮一个企业,如何让这两者得到平衡,正是当前在立法层面需要考虑的问题。(小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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