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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律修订意见征集:增加调整消费者关系

2015-02-03    中国质量万里行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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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14日,记者从《食品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研讨会上获悉,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发布两个法律条文的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征求意见,与会人员提出了修改建议,一致认为,两个法律条文的修订,应多增加调整消费者关系。

  制定两个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重塑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心,让消费者能够充分理解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管理决策,故消费者是参与交流沟通的必不可少的主体。

  记者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了解到,2014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7月1日至7月31日,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8月31日至9月30日,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再次修改,形成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据悉,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15年01月19日进行提交。

  该研讨会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中国卫生法学会、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等三个部门联合主办,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中国卫生法学会副秘书长范菊峰等多名法律方面专家参加会议。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王海、中国控烟协会办公室主任刘改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员孙颖等进行了专题发言。本刊特节选其中几位的专题发言做具体阐述。

  王海:重申法律常识 提高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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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董事,著名“打假人”王海首先对两个法律的修改提出了建议,他觉得原则上应该要立法要尊重常识,要利用趋利避害,要给人们的行为一个合理的定价。他提出了以下几点:

  第一,要提高惩罚性赔偿,要降低消费者取得惩罚性赔偿的成本。要让举报人和受害消费者分享罚款,“广告法的草案中没有关于奖励举报人这样一个规定,这个是很不合理的。比如说,我们举报一个广告给个几百块钱,这个成本都不够,积极性没法调动”。

  第二,保证举报人和证人安全的制度,以此来降低监管成本。

  第三,应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发现这种违法行为时,如果工商质监不处罚,任何的个人也应该可以有权提出相应诉讼,并且获得罚款分成。

  控烟协会:二审稿对禁烟“公共场所”仍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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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控制吸烟协会办公室主任刘改杰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二次审议稿)》中有关烟草广告的条款较前稿有明显进步,对发布烟草广告的媒介、形式、场所以及烟草广告内容等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但与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中全面禁止所有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的要求相比,还存在差距和漏洞,给某些类型的烟草广告还是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他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烟草专卖店的烟草广告未被明确禁止。从《广告法(二次审议稿)》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看,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这里的“公共场所”应该包括烟草专卖点。但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却明确指出“在烟草制品专卖点的店堂室内可以采取张贴、陈列等形式发布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立法者的意图仍然为烟草专卖点内的烟草广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近年来,烟草专卖零售店已成烟草业推销烟草制品、发布烟草广告的重要场所。烟草专卖零售店在数量、分布以及陈列方面日趋扩大和规范化,使青少年不仅更容易获得烟草制品,而且更多地接触到烟草广告,从而增加青少年的吸烟欲望,导致他们加入吸烟者队伍。

  二是烟草企业的赞助、促销活动未被明确禁止。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及其实施准则禁止烟草企业以承担所谓社会责任的名义,利用促销和赞助活动来宣传企业、促销卷烟产品。但我国的法律迄今未按照《公约》要求禁止所有的烟草促销和赞助。

  在我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限制越来越严厉的环境下,利用促销和赞助活动来发布烟草广告已经越来越成为烟草企业进行品牌营销的主要策略和手段。中国控烟协会的监测结果显示,2014年1月21日至4月30日的100天内,共监测发现烟草企业赞助活动77起。活动涉及到22个省,有各类体育赛事、扶贫助学、集体婚礼、领袖人物评选等等。

  三是印刷品及日常用品上的烟草广告未被禁止。在二次审议稿中,第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的规定中,并没有禁止烟草企业通过印刷品及日常用品发布烟草广告的内容。

  而现如今烟草企业正在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手段做烟草广告,如印制的含烟草品牌的年历、随烟草制品分发的宣传册,以及广泛流传在纸巾盒、烟灰缸、打火机、旅行箱等日用品上的烟草广告等等。烟草企业也会转战和利用新型的媒介。

  刘改杰称,中国已有3亿烟民,占全球烟民的三分之一,中国控烟的希望寄托于减少青少年烟民,而烟草广告却成为了诱惑青少年吸烟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年来,一些企业钻法律还未完善的空子,千方百计做广告和变相广告。据统计,《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生效十年来,全球烟草消费整体下降10%,而中国却增加了41.8%,不降反升。

  因此,中国烟控协会呼吁,为了避免烟草广告对公众尤其是对青少年的影响,并且给控烟、戒烟带来阻力,强烈要求《广告法(修订草案)》的第十八条中明确“全面禁止所有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孙颖:增加列举消费者建议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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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发表了她关于《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的修改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在《食品安全法》第22条中增加列举消费者的建议。《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条是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的规定,该条规定是一大进步,表明我国将改变过去单向、被动的信息发布制度,走向科学、客观、及时、公开、透明、双向、有效互动式的风险交流制度。但该条所列举的参与风险交流沟通的各利益相关方,缺少了该制度最重要的,也是最有必要、最有资格参与的交流主体——“消费者”。

  该条规定提到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却没有提到与经营者对应的消费者,只提到消费者协会,是忽视了消费者的独立地位,以消费者协会完全替代或代表消费者的独立身份是不妥的,也是不合适的,建议在列举中增加“消费者”的规定。

  第二,关于《广告法》未成年形象使用问题的修改意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与原稿相比,立法体系和语言表达更加严谨系统,在儿童广告、烟草、网络广告方面做出更加严格可操作的规定,整体上更加凸显对消费者的保护。但孙颖教授在以下几个方面仍存有疑问,并提出了几点建议:

  1.未成年人保护。本次修改亮点之一是增加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具体条款。如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不得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以及第三十七条等。但与加拿大、美国等国家地区制定儿童广告法或者设立专业的儿童广告监察机构相比,我国对儿童等未成年人的保护还不够全面。

  2.其他广告中未成年形象使用问题也应引起重视。例如生活中医药保健类广告常使用未成年人形象,但医药类及酒类等商品的特殊性并不适宜出现未成年人形象,是否应该对特定的产品服务作出“禁止未成年形象出现”的规定。其中,这里的“未成年人形象”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广告中儿童配音。

  3.建议增加针对儿童食品、婴幼儿用品广告的规范条款。如生活中常见的高热量、高油炸食品以及含酒精的饮料广告。这也是符合社会发展之趋势,可有力解决我国肥胖儿童数量不断上升的问题。

  4.再如利用未成年人所熟知的卡通形象做广告是否存在误导?如这两年比较火的某品牌学习机利用《喜洋洋与灰太狼》中的卡通形象,这对于辨别力较低,难以区分动画内外的未成年人来说存在一定的误导。

  河山:《食品安全法》对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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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提出了他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并有针对性的列举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几个条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了对照。

  他认为,这是部行政法草案,民事条文很少,而现代食品安全的趋势是强调与消费者的关系,建议从总则到法律责任,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是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也就是说,这种集中市场出了问题都要承担连带责任。本草案中提到出了安全事故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一种倒退。

  第六十条最后一款提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义务,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才承担连带责任。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相违背的,这个条款是说,网络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网络食品的真实姓名的,由其提供赔偿责任。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网络第三平台可以提供给消费者相关信息,但即使提供了,网络食品经营者赔偿不了,这时候就说第三方平台不承担责任了?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要出了问题,第三方交易平台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才是当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一个本意。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也是一种倒退。

  关于“明知”的问题,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是讲惩罚性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除外。”加了“明知”,主要是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相对应,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欺诈行为卖假货,就包括经营者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即使商店受骗的情况下卖假货也得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现在加了个“明知”,把意思就全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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