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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康公司虚假宣传的案件,法院为什么不愿意受理?

2014-03-26 10:33    钛媒体        

 尼康

  2014年3月15日,"中国中央电视台曝光了尼康公司D600相机的质量问题"之后,我们团队作为律师代理了D600相机用户徐先生起诉尼康中国公司的案件。2014年3月18日,我同事骆律师和徐先生一起将起诉尼康中国公司的起诉状送到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起诉状的内容摘要:原告购买了被告经营的NIKOND600照相机,价格为10880元。被告宣传该相机的质量优秀,具有“高耐用”等特点。后经原告实际使用发现,该相机的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正常使用(如所拍摄照片存在黑点),根本不符合被告所进行的宣传,且经媒体曝光,该相机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以及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作为上述产品的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3月25日,原告徐先生收到法院电话,称起诉尼康D600照相机的问题只能起诉产品质量纠纷,但尼康中国公司不是产品的销售者,所以黄浦区法院对该案不受理。徐先生问:我有他们虚假广告的广告单,是按广告法起诉的。法官回复:虚假广告的问题请向工商局投诉。随后,用户将法院不肯受理的情况在新浪微博爆料,我转发了微博并添加了评论: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起诉尼康中国公司虚假广告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我认为“上海黄浦区法院”不受理的口头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央视曝光后,我们选择正大光明的起诉真正的事主,尼康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尼康中国”公司,但黄浦法院立案庭却告知:这个案件只能诉质量纠纷,要追究虚假广告责任,只能工商投诉。这种违反民诉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让人匪夷所思。

       ”微博发布后,法院电话联系了我:法院认为本案源于尼康相机的质量问题,因此,应当把销售商加入诉讼,作为共同被告。我的答复是:我们是根据广告法起诉广告主,销售商不是本案的诉讼对象。如果法院认为销售商不当共同被告就不能受理案件的,我们也没有意见,但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我们《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我们会向上级法院进行上诉。最终,法院法官电话通知我们明天上午到法院,其要给我们做一个诉讼风险告知笔录,然后会给我们立案。

  律师评论:本案为什么一定要起诉虚假宣传而不是产品质量?因为本案中如果起诉质量纠纷,就无法把尼康中国公司作为被告,涉案D600相机的销售商并不是尼康中国公司,而是一家小公司,而生产商又是注册地不在中国的尼康海外公司,如果要加入海外公司做为被告,诉讼程序会复杂很多,同时,审判时间也会拖延很长,不利于消费者维权。因此我们才以虚假宣传为由起诉了尼康中国公司。

  应该说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案件,用户因为虚假广告起诉了广告发布者,但这样简单的案件法院为什么会初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实际法院还是想保护尼康中国公司,不愿意让其成为被告。归根结底,这和中国的税收体制和政治体制有关。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诉讼一般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立案。但问题是如果企业是所在地的纳税大户,其很可能会在当地受到政府保护。尼康中国公司注册在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税务局网站的公开资料显示,尼康中国公司是2011年上海纳税百强第87名,在黄浦区其肯定属于纳税大户。由于企业的经营业绩涉及到注册地的政府收入,因此,政府可能会对所在地企业有一定保护。

  另外,中国的法院是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个地方的法院也受地方的共产党机构领导,而地方政府的领导一般就是地方共产党机构的领导,因此,法院审判时,会受到来自政府的较多干涉。当然,即便是在司法独立的国家,也会存在此类问题,但程度上可能会好一些。

  最后,这种保护实际是以牺牲司法公平为代价的,上海要建立国际金融中心,司法公正是政府能给投资者的最好的投资环境,个案中对于任何公司超出法律范围的保护,不论可以取得的眼前利益有多巨大,不论受益者是尼康公司,或者规模比之更大的跨国公司,对上海长远利益和的公平正义核心价值的损害都会远远大于现在获得的眼前利益。

标 签:尼康D600    尼康D600进灰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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