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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涉法问题解答

2020-02-03    南京市场监管        点击:

  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一项极其严肃的政治任务,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头等大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江苏省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全省人民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一定能够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战。

  南京市消协公益律师团队现就疫情防控有关的卫生防疫、劳动人事、刑事违法等方面常见涉法问题进行梳理、解答,希望对依法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能有所帮助,为这场战“疫”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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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防疫部分

  1、江苏省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有何法律意义?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江苏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的应急响应包括:启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责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别和处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迅速组织由省有关部门组成的各应急小组和相关专家组赶赴事件发生地,分别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信息发布、宣传教育、应急物资与设备的调集、资金与后勤保障以及督导检查等工作。

  2、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暴发、流行时,政府部门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至此,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防控措施有了法律依据。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3、医疗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的上报时限是多久?

  《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根据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时,应于 2 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于2 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做好后续信息的订正。

  4、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5、医疗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应采取哪些措施?

  由于国家卫健委规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 (第三版) 》要求,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的要求,重视和加强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全面落实防止院内感染的各项措施,做好预检分诊工作,做好发热门诊、急诊、及其他所有普通病区(房)的院感控制管理。对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及感染者中的轻症病例实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进行单间隔离治疗。

  6、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应如何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8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疫情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拒不配合强制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时,可以采取何种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9、工作在疫情防治一线的医务人员面临着巨大的职业暴露风险,法律是如何保障他们的权益的?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64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曾发布《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意见》从加强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的卫生防护、加强传染病患者转运救治的感染控制与职业防护、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件建设和管理、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患者遗体处理及相关人员防护、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10、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医护人员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0条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士条例》第31条规定,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1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的个人隐私如何保护?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对于侵犯其个人隐私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提起隐私权纠纷民事诉讼。

  12、近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快速批通过多家企业新型冠状病毒检测产品,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009年8月2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注册审批提供了制度保障。根据《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第10条规定,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受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将该注册申请项目标记为“应急审批”,并于受理当日由专人负责进行注册申报资料流转。新型冠状病毒检测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第13条规定,第三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批。目前国家药监局已应急批准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核酸检测试剂盒(荧光PCR法)和2019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测序系统等多个产品。

  13、法律法规如何保障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3条规定,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药品管理法》第92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传染病防治法》第6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2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14、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出入境,我国可采取何种检疫措施?

  国家卫健委已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国境卫生检疫法》第5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第6条规定,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第12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15、什么是全球突发性公共卫生紧急事件(PHEIC)?

  1月31日北京时间凌晨,世界卫生组织(WHO)召开紧急会议,会后宣布我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全球突发性公共卫生紧急事件(PHEIC)。非典之后,世卫组织修订了《国际卫生条例》,删除了“疫区”概念。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PHEIC是指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公共卫生风险,并有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不同寻常的事件。此前自2009年以来,已有5场疫情被WHO列入“全球突发性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分别是2009年的甲型H1N1流感、2014年的脊髓灰质炎疫情、2014年西非的埃博拉疫情、2015-16年的“寨卡”疫情以及2018年开始的刚果(金)埃博拉疫情。《国际卫生条例》第15条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可以随时撤销和修改PHEIC,三个月后PHEIC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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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公益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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