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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撰商号抬身价 处罚定性细思量-其他

2008-09-27   《中国质量万里行》   陈辂   点击:
  案由:

  2008年6月,江苏省扬州市工商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在扬州运河西路116号曲江小商品市场内,一经营户马某正在销售美兰牌蚊帐,蚊帐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名为“扬州市美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马某自称该蚊帐是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而执法人员通过工商经济户口查询系统查证后得知,马某实际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扬州市经营企业中并不存在名为“扬州市美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事后,马某承认这个公司是自己杜撰出来的,打上公司的名称是为了吸引顾客购买。

  争议: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工商部门内部产生了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却擅自将字号名称改成“扬州市美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其伪造了经营者的身份,可依据《公司法》第211条规定,以冒用公司名义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产品包装,对产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经查证“扬州市美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是当事人杜撰出来的,并未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当事人伪造这样一个企业名称并印在其生产的蚊帐的包装上,对外进行销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和第37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应以“伪造厂名”予以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最终工商部门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以伪造厂名对马某进行了处罚。

  解析:

  通过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冒用公司名义”与“伪造厂名”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冒用公司名义”是《公司法》中调整的行为,“伪造厂名”是《产品质量法》中调整的行为。两者在表现形式、违法内容上十分相似,当“伪造厂名”表现为“伪造公司名称”时,行为往往构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竞合。“伪造公司名称”是“冒用公司名义”的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之一,但并非所有的“伪造公司名称”都适合以“冒用公司名义”定性。这主要由于法律之间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而应具体区别适用。

  从法理上来看,《公司法》侧重保护的是公司这一特殊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而《产品质量法》则侧重于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的外观、性能、包装、标示等)方面,两者的立法角度明显不同。从违法者的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马某并不是以冒用公司名称为主要目的的。当事人在包装上打上公司的名称,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让产品好看一点,销路好一点,他也并没有建立公司账目,使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等行为,主观上他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在从事经营活动;从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看,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的主要后果并不是对其经营者身份的混淆,而是其产品生产厂家身份的混淆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因此,按伪造厂名定性比用冒用公司名义定性更能准确的涵盖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要方面。

  有人为马某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中有明确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因此,包装物上有宣传、介绍文字等内容的才可作为广告宣传品看待,仅有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等法定标注内容的标注,并不视为广告宣传品。马某的产品外包装上印的厂名,并不能认定为是宣传内容,因此马某的行为也不是虚假宣传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也是不恰当的。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案件定性在遇到似是而非、有多个竞合的法规可以适用的时候,我们不应随意,而应仔细分析,从违法行为的主要危害后果和主客观方面来综合考虑,选择最确切的法规来调整规范,力求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陈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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