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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原因导致不可抗力的认定以及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2022-03-08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朱涛、倪仁君    点击:

文/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朱涛、倪仁君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其构成需要满足外部客观因素、不可预见因素、不可避免因素以及非正常因素的特征。疫情原则上不宜直接认定为不可抗力,要结合相关文件精神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并根据不可抗力构成要件进行判断。为了贯彻合同必守原则应当严格限制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只有当疫情导致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时,方可解除合同。在实务中,为了缓和不可抗力举证责任的严苛,可利用合同自由原则对不可抗力的类型、效果进行约定。

一、案情介绍

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3781号判决书显示,2019年8月,绍丰公司为租赁商铺与森凌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租赁合同,租金按季预付。在履约过程中,因疫情突发绍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森凌公司经催收无果,于3月25日通知绍丰公司解除合同。

二、案情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绍丰公司主张,未能按时履约是因其遭受不可抗力所致,应当免责。本案绍丰公司主张的免责系指免除违约责任,而不可抗力属于典型的免责事由。本案争点在于,第一,突发疫情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第二,当事人可否基于不可抗力解除租赁合同。通常来讲,不可抗力常见于商业合同纠纷,其有别于因经济因素(如银行利率、外汇汇率、商品价格等)变化引起的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制度的目的在于,因其导致的履行障碍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地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0条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条在规范技术上延续了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都是通过法律条文将不可抗力的概念予以法定化。由于不可抗力被定义在了《民法典》总则编当中,是以,不可抗力在性质上可被视为一般免责事由,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可抗力对于所有的履行障碍均能适用,如《民法典》第590条2款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须注意,该条并非一般性规定,其适用仅限于合同违约责任的减免。)。

由上述定义可知,不可抗力这一外力具有必然性,完全不受债务人控制,且完全超出债务人的预见能力,即使债务人穷尽最大努力也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学界通说,构成不可抗力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不可抗力一定是属于人的能力控制范围之外的外力,且不能为其主观左右的客观情况。所以,不可抗力具有人的行为之外的外部客观性特征。第二,不可抗力要求债务人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不能预见。如果债务人能够预见到不可抗力的发生,则意味着债务人接受了将来发生不可抗力的可能性,这样不可抗力就会进入到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届时则不能主张免责。至于此处所言不能预见的标准,要根据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并结合现有的信息以及技术水平而定,且应排除债务人的主观因素。第三,由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状态既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所谓不能避免表明不可抗力的发生早已是天注定,非人力能够左右。所谓不能克服指的是,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后,尽管债务人极尽努力仍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形。另外,迟延履行属于不可抗力构成上的消极要件。由于迟延履行本身就已经构成了违约,当债务人出现迟延履行之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此时则不能依据不可抗力免除其违约责任,因为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对于不可抗力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对因不可抗力给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导致的具体后果进行区分。除确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在履行不能时,可免除其继续履行的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若不可抗力导致的只是合同的履行迟延,则债务人还需在不可抗力情形消失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履行迟延期间的损失,债务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90条1款的规定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

此外,随着现在信息技术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接收各类信息的渠道大大增加,其预见不利信息的能力也大幅增强。因此,自然灾害、突发疫情乃至政府行为等是否满足不可抗力的要件,应就具体情况而定。至于本案系争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早在业已失效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不难看出当时司法机关对于突发疫情的态度。“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可根据不可抗力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在答某记者问时,也表明政府因防控新冠疫情这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采取的相应防疫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属于不可抗力。进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妥善处理涉及疫情的案件,组织力量分批制定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用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其中,着重强调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

从上述文件的规定来看,立法与司法机关在不可抗力的认定问题上态度一致,都十分重视疫情或者政府防疫措施与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因此,若要认定某突发性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时,须结合政府所采取防疫措施以及疫情的发展程度与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至于当事人可否依据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还须参照《民法典》第563的规定,即不可抗力需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才可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必守原则,合同一旦缔结当事人应当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所确立的义务。但是,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此时合同将丧失存在的价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若还固守合同必守原则,难免会招致有违公平原则的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唯有通过解除制度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可从无意义的合同拘束中获得解脱。

而对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需考虑不可抗力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同时结合鼓励交易以及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审判精神,对于违约责任给予部分免除,必要情况下可考虑全部免除。

三、法院观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考虑到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内绍丰公司难以恢复正常营业,对于森凌公司以绍丰公司于此期间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予支持。而对于租金支付问题,法院在认定政府实施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二级响应等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的基础上,认为同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以及疫情对公司经营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该期间内发生的租金等费用,酌情予以调整或者减免。另外,对于因迟延履行上述期间内租金支付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应当给予免责认定。

四、实务应对

判断突发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按照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进行检证。即需要同时具备债务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同时,还需对风险预见以及风险控制能力高于一般人的专家群体,进行区分对待,适当提高构成标准。另外,根据上述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相关文件精神以及审判经验来看,政府为防疫需要实施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二级响应等措施,常被认定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不可抗力。若仅是因为突发疫情导致经营困难,而疫情发展程度又没有达到政府采取防疫响应措施标准的,则不宜直接认定不可抗力。且后疫情时代,由于防疫常态化,不可抗力中的不能预见要件或难满足。再者,不可抗力成立之后,还需根据具体的违约形态区分免责措施。如本案中,绍丰公司对于森凌公司负有租金支付义务,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法院会根据不可抗力对当事人间合理权利义务关系造成的影响程度,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均衡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等价关系是否变化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对于不可抗力期间的租金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减免。而对于因不可抗力倒导致迟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以及滞纳金等,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债务人可主张全部免责。此外,不可抗力并非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只有当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合同当事人之间才会产生解除权。最后,在实务中,交易双方往往因不可抗力难以认定等原因,常通过在合同中设置独立的不可抗力条款的形式,对不可抗力的类型、效果进行约定,以图缓解因不可抗力要件严格以及举证困难等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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