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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坛: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

2021-12-08        朱晓娟 青美良    点击:

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朱晓娟 青美良 

一、案例导入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333号判决书显示,刘某为在同方知网公司运营的中国知网下载文献,通过支付宝充值50元(最低充值金额)。之后,刘某就账户余额退还问题与客服沟通,但客服以退款需要手续费,退款程序复杂、周期长为由,未给刘某办理退款,由此引发纠纷。刘某诉请法院判定案涉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条款无效,要求同方知网公司返还账户余额。同方知网公司同意返还余额,但辩称不同充值方式所设定的最低限额和阶梯充值金额是出于为用户使用效率考虑,最低充值额限制属于商业惯例,不应判定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条款是否无效?

二、理论分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该规定无效。对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我国最早源于《合同法(1991)》,现经调整,对无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并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加上了“不合理地”之限定词,作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消法为《民法典》的特别法,故当消法对格式条款有特别规定时,适用该特别规定。但在对无效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则需要回溯到《民法典》探寻其理论根基,结合消费者的弱势保护综合考虑,以便厘清思路。

(一)格式条款的内涵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规制角度是对意思自治的合同拘束力之正当性填补。无效格式条款,是对私法自治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化的干预,控制和防止不公平的格式条款造成相对人不合理的利益减损,抵销因使用格式条款所带来的社会效率之提升。功能上,显失公平及其上位概念违反公序良俗,系出于对个案公正的自由裁量,所承担的是普遍性、兜底性、最低限度的合同正义性审查的功能,适用于所有合同条款;而格式条款效力控制制度是对合同自治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体系化干预,主要着眼于解决由合同当事人的结构性差异所引发的问题。

以简化合同订立程序为目的,19世纪前后,格式条款的雏形在一些行业频繁、重复的交易活动中登上了历史舞台。构成这些行业主体的企业通常具有一定的规模,其行业亦往往具有垄断性的特点,如水、电、电信、保险等。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相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合同中尤为突出。随着商品和服务专业化程度的提高,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日益复杂冗长、灰色难懂,使得本就居于缔约劣势地位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越发严重。因此,1993年,新通过的消法对“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内容”之无效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2013年修订后,该条对具体情形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但“权利”“责任”的术语仍较抽象,仍需做进一步的解释。

(二)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

在消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立法者列举了五类无效情形,即“排除消费者权利”“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免除经营者责任”和“加重消费者责任”。相较于《民法典》的区分性规定,消法中无效格式条款所能适用的范围更宽。基于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在认定涉及消费者的无效格式条款时,无须满足《民法典》中“不合理地”“主要权利”等限制要件,只要格式条款存在上述五种情形,就可以认定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消法仅归纳了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评价标准。因这五种情形较为抽象,外延较宽,仅是文义解释无法直接作为效力审查的决定性标准。自法理观之,公平原则应当是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基础。因此,须结合实践和学说对公平原则的内涵予以具体化,以确定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理解为“双务合同中的利益均衡”对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规范意义更为直接。易言之,基于交换对等的原理,必要时运用可计算之比例,确定当事人利益与不利益,从而确定某一(主要是财产上)的交易行为的合理性。

具体而言,在评价格式条款中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的“不合理的利益减损”时,首先应当综合考量典型的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到格式条款适用对象之众,故应以一般、典型的交易相对人作为判断基础。首先应当是任意法规范可以作为格式条款审查标准。在合同法领域,主要指有名合同规范。当格式条款与任意法规范相悖,且可能造成严重的利益减损时,则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在无任意法的领域,可将是否对相对人构成不合理之利益减损作为格式条款审查标准。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义务的等值性、风险负担的合理性、责任限制是否危及当事人合同利益之实现等。举例来说,若服务提供者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如消费者放弃接受服务,则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不予退还,诸如此类的条款即应当视为对消费者合法权利的限制。

(三)无效事由认定之边界

通说认为,核心给付条款不属于消费者无效格式条款规制的范畴。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制度所审查的内容仅限于“不合理的权利义务的不均衡”,而并非对所有合同条款进行的普遍性审查。无效格式条款的法效果是导致存在“不合理利益减损”的格式条款无效,但核心给付义务仍需履行。因为核心给付条款所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最低要求,通常需要由双方磋商确定。当核心给付条款无效,通常整个合同内容也归于无效。可以说,核心给付条款效力判断几乎等于合同效力判断,无单独作为格式条款讨论之必要。即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签约时处于劣势地位,但合同核心给付义务也是其作为缔约方应当了解和接受的,若其不愿意,则可以选择不签订合约,或者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规范中寻求救济。

三、司法观点

(一)确认属于消费者格式条款

从形式上看,案涉最低充值限额条款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从实质上看,格式条款规则之适用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结构性差异为前提。根据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专业能力不一致等原因,天然地存在结构性差异,故仅认定当事人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即可适用格式条款规则,无须单独论证存在结构性差异。

在本案中,刘某因学习研究的需求与同方知网公司订立合同并支付充值费用。由于对学习研究的投入构成生活性支出,故刘某可归为消法所称之消费者,相对地,同方知网公司作为专业知识服务提供者的提供方则居于经营者之地位。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条款属于消费者格式条款。

(二)构成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限制

根据消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是人类通过商品或者服务,满足自身欲望的一种经济行为。从消费的目的来看,满足需求是消费的终极目标,消费者只有按照个人意愿决定是否消费、消费什么、以何种方式消费,其需求才能真正得到满足。合同关系以契约自治为本质特点,考虑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强调实为对契约自治原则的贯彻。

在本案中,同方知网公司在中国知网上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导致消费者为售价仅为几元的文献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虽然账户余额可以退还,但同方知网公司设置的退款程序复杂、周期长,且需扣除手续费。由此,法院认为同方知网公司对于最低充值额的设定占用了消费者的多余资金,构成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

(三)符合无效格式条款的适用情形

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制度所审查的内容仅限于“不合理的权利义务的不均衡”。核心给付条款适用于不属于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范围。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是基于对公平原则的具体化,根据是否存在任意法区分评价。在无任意法的领域,可将是否对相对人构成不合理之利益减损作为格式条款审查标准。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义务的等值性、风险负担的合理性、责任限制是否危及当事人合同利益之实现等。给付等值原则的判定在此并非指给付标的与对待给付的价值是否对等均衡,而系评价核心给付条款之外的,构成对待性质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在本案中,案涉合同关系为刘某与同方知网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核心给付条款为下载文献服务与其对应的价格,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属于核心给付条款。案涉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使得刘某必须在文献下载服务费以外进行额外充值,而同方知网公司不存在与额外充值相对等的义务。易言之,该格式条款违背了给付均衡原则,构成对待性质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最低充值金额较低,大多数消费者尚可忍受,也未提出异议,但该做法的负面示范效应仍应引起重视并加以规范、指引,商家应在充值时允许消费者对于充值金额进行自定义,故最终认定案涉最低充值金额条款无效。

四、实务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无效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纠正因提升效率而使用格式条款所导致的结构性差异对公平原则之偏离。因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结构性差异明显,且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情况频发,消法对消费者无效格式条款进行了特别规定——对消费者之权利,经营者之义务、责任进行了明确,由此减少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提高了维权成功率。当消费者再遇到类似条款时,可以直接运用消法有关规定,同经营者进行协商,必要时,可向当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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