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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潭市市场监管局2022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批)发布

2022-12-12   中国质量万里行      点击:

  文/黄星星 赵政

  2022年,湖南省湘潭市市场监管部门持续推进民生领域铁拳行动,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热切关注的突出问题,重拳出击,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医疗美容领域虚假宣传、电梯超期未检、面向未成年人开展“无底线营销”等违法行为,查办了多起具有震慑力的典型案件。现将第三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2022年3月22日,湘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市场监管局直属二分局依法对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1台起重机(产品编号:21120731)未经检验合格已在使用,执法人员对上述起重机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当天,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起重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2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以及起重机安装单位进行相关调查。

  经查,2021年12月,起重机安装单位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在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后,开始给当事人安装1台起重机(产品编号:21120731);两天后,安装完成;因安装监督检验中发现存在问题还需整改,因此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未交付当事人使用;但当事人在这台起重机安装完成并未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开始使用这台起重机,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才被查封。被查处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在2022年4月2日取得了合格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起重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结合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湘潭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30000元。

  二.2020年11月27日,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向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管局投诉陈某某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就侵权行为诉讼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初审判决【(2021)湘03知民初9号】,双方不服,均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2)湘知民终56号】。

  经调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3月底,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将四个标识分别用于店面招牌、形象墙、广告牌、首饰袋、首饰盒、珠宝消费券等处,销售共计176笔,违法经营额共计105909元。

  当事人侵犯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雨湖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0元。

  三.湘乡市市场监管局在对湘乡市某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5月23日对湘C712P6车辆进行检验,对该车辆进行外检时未查验雾灯,对检验项目4车辆外观检查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判定为合格,同时出具了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且无法对数据进行复核。当事人于2022年7月1日对湘C7JP77(汽油)进行排气污染物测试,检测方法是双怠速法,检测过程中机油温度后台数据显示为0,进行了排气污染物的测试,同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检测)报告,且无法对数据进行复核。当事人于2022年7月6日对湘C79193(柴油)进行排气污染物测试,检测方法是加载减速实验,检测过程中车速未接近70km/h,且未将油门保持最大开度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测试,同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且无法对数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未依据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其结果无法复核。

  当事人对上述三辆车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湘乡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30000元。

  四.2022年8月31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湘潭市市场监管局移交案件线索:韶山市某某美妆店经营的普通化妆品“韩国dr.shin care涂抹面膜紫苏小白膜”(以下简称“小白膜”)(链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610464367064)以及普通化妆品“cellinkos赛琳蔻脐带血光子面膜”(以下简称“光子面膜”)(链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1z10.1-c-s.w4004-12821804109.9.21c65a1ejJwY9n&id=636665975512)涉嫌虚假宣传。9月6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系一家通过“淘宝网”为电子商务媒介从事化妆品互联网线上零售的网店,网店名称为“点点点点妞”,市场主体名称为“韶山市点点美妆店”。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网店发现以文字、图片形式对小白膜作出的如下宣传:“纯天-然植物提取无任何添加”“严苛科学配比对肌肤零刺激”“谷胱甘肽是‘镁白针’的主要成分”“是Yi学界承认的镁白效果醉好醉安-全的成分”“从而达到抗-氧化、抗-衰老消-除暗-沉、亮白肌肤的效果”“主要功效:补水抗-衰、淡班亮白、维稳镇定、修护屏障”等。有以文字、图片形式对光子面膜作出的如下宣传:“韩国砖利技术”“豆印抗痘”“镁白淡班”“功效:葆湿、镁白、淡班、亢皱”“卓*越功效7天可见”“淡话班点豆印+49.0%”“提靓肤色+44.0%”“匀净肤色+26.0%”等宣传进行“美白淡斑”“修复再生”“卓越功效7天可见”等。

  2022年9月7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发布虚假互联网广告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网店商品介绍界面发布有小白膜“纯天-然植物提取无任何添加”“严苛科学配比对肌肤零刺激”“谷胱甘肽是‘镁白针’的主要成分”,光子面膜“韩国砖利技术”“豆印抗痘”“镁白淡班”“功效:葆湿、镁白、淡班、亢皱”等宣传内容。此宣传内容系当事人自行编辑并发布,未通过“淘宝”平台进行推广,无广告费用。涉案的两款化妆品均为普通进口化妆品,拥有唯一的备案名称,当事人自行对其进行取名,同时宣传涉案普通化妆品具有美白、祛痘等特殊功效;承诺使用涉案化妆品的虚构效果;谎称涉案化妆品取得了专利技术;使用“最好”“最安全”等极限词进行宣传,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同时,在上述宣传内容中,当事人采用了同音字、谐音字以及在词组间添加分隔符号的方式,对敏感词语进行替换,以此逃避监管检查。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韶山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元。

  五.2022年3月15日,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蔬菜批发部经营的菠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信息。

  经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菠菜是当事人从长沙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共购进20kg,120元/件,进货金额共计240元,且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280元。2022年6月24日,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管局落实行刑衔接,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现有材料无法证实农药残留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且无法证实超限量使用的农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达不到立案追溯标准,故退回雨湖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结合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雨湖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80元;3.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六.2022年8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清吧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10号桌和36号桌有未成年人正在消费娱乐。经核实,2022年8月10日晚,未成年人段某尧(男,15周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娱乐,落座10号桌后通过微信扫桌面二维码点单消费了10瓶“苏打酒”(酒精度3%vol),并使用微信小程序中的优惠券进行支付。当晚,未成年人刘某辰(男,17周岁),与朋友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聚会,落座36号桌,并通过美团平台点单消费了一个双扎套餐(一扎威士忌可乐扎和一扎深蓝伏特加雪碧扎+一份芥末黄瓜)和“冰纯”啤酒套餐(6瓶,酒精度≧2.5%vol),支付107.9元。当事人服务员在清吧门口、券码核销和送酒水上卡座时均未对上述两名未成年人进行身份查验。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岳塘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7.9元;3.罚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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