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时滚动新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解读

2016-06-02    中国质量万里行        点击:

  2012年10月10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汽车召回条例)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汽车召回条例实施近三年来,政府加大监管力度,我国汽车召回数量和次数屡创新高。2013年召回汽车530万辆,2014年召回131次均为历年最高,汽车召回数量连续两年突破500万辆。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1~11月我国共实施汽车召回216次,涉及车辆550万辆。距离年底还有一个月的时间,汽车召回数量已经超过500万辆,今年的汽车召回在数量和次数上还将再创新高。

  作为汽车召回条例的配套规章,却一直处于酝酿之中。2014年10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曾在其官网上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历时一年多,2015年12月9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第176号总局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出台,并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汽车召回条例实施办法的立法必要性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汽车召回条例)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质检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60号令)的内容与条例的相关规定已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为确保《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贯彻实施,迫切需要起草配套规章,对《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中生产者的信息报告义务、缺陷调查及召回实施程序、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满足监管需要。

  汽车召回条例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六章四十三条。分为总则、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个部分。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质检总局与地方质检部门及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规定汽车产品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同时,也明确规定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质检部门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还规定了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主要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与作用、生产者及相关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及有关要求、质检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做了规定。其中,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同时,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章缺陷调查。对生产者自行开展的调查分析的程序以及有关法律义务,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程序以及职责权限、缺陷认定的有关程序、组织听证及发布风险预警等有关内容作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首次将零部件生产者纳入召回管理范畴;生产者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总局提出异议的,或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召回。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管理。对实施召回的有关程序、召回计划的主要内容、召回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召回总结报告等有关内容作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质检总局或委托省级质检部门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或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或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或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规定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明确了汽车产品、生产者的概念,并明确了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新规章即将正式实施,有一些问题需要做一下说明,以便大家更好地理解立法初衷及法规内容。

  (1)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废止。2004年3月12日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四部门联合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60号令)。《实施办法》正式实施的同时,应联合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以局令的形式共同废止60号令。

  (2)关于轮胎召回。鉴于轮胎与整车产品本身的区别较大,召回实施和监督管理也各有不同,故本办法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3)关于质检总局与地方局分工。 目前本办法规定质检总局根据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本办法未具体列明委托的事项、程序等具体内容,具体工作将采用一事一委托的模式。

  (4)关于零部件生产者义务。根据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中心近十年的召回实践反馈,认为零部件生产者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条例中未有明确规定,故本办法从实际工作出发,在规章权限范围内,在本办法第13条、第19条、第36条对零部件生产者提出了义务性要求,并设定了法律责任。

  (5)关于车主配合义务。根据调研过程中汽车企业的普遍反映,召回过程中存在车主不主动配合召回,导致召回完成率较低,存在缺陷的汽车不能消除隐患,危害公共安全。本办法根据条例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车主的配合义务。

中国质量万里行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Copyright © 2002 - 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质量万里行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4432号    京ICP备130128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