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解读《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完善法律制度 奠定法律基础

    ——海关总署解读《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针对近年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本文从五个方面对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5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制度,为继续提升中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7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关于变更、注销知识产权备案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涉及两个修改内容:

    ●关于需要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情形

    修改情况:原《条例》规定的需要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情形为“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也就是说,只有备案的知识产权本身的情况发生改变了的,才需要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但实际上备案申请中的许多内容,如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状况等,也都严重影响着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发生了变化,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应当有义务及时告知海关。因此,《决定》将“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

    适用:根据该修改,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了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发生改变的需要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外,权利人及其联系方式、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情况等发生改变的,也应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的手续。

    ●关于不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法律后果

    修改情况:原《条例》只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但没有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怠于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为减少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合法货物的正常通关造成延误的情况,确保海关在口岸通关压力不断增加的形势下实现“管得住、通得快”的监管目标,避免因权利人不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造成消极影响,督促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决定》在《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适用:根据该修改,如果知识产权备案的情况发生了改变,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如有证据表明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撤销有关备案,海关总署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第二条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只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考虑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依据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还应当依据其他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决定》在《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法律依据中增加了“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以增强该条规定的适用性。

    第三条 关于权利人撤回保护申请的规定。

    修改情况:在海关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希望向海关提出撤回扣留侵权货物申请的情况,但原《条例》没有明确海关对此应当如何处理。考虑到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有追认授权的权利,因此,海关在执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当允许权利人撤回扣留申请。《决定》对此予以了明确,在《条例》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适用:根据该修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有权在海关作出货物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前,撤回其向海关提出的扣留货物的申请,海关在此期间接到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同时,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撤回申请的权利,影响行政执法秩序或者损害收发货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权利人在海关作出货物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后提出的撤回申请,海关将不予接受。

    第四条 关于拍卖侵权货物的规定。

    修改情况: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海关处理没收的侵权货物的方式及顺序,根据该规定,不管是进口或者出口的侵权货物,不管货物侵犯的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还是侵犯专利权,海关都可以依序采取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销毁等处置措施。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处置没收的进口的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仅仅将侵权商标清除不足以使其进入商业渠道”,即对进口的假冒商标货物进入商业渠道问题,TRIPS也作了限制性要求。尽管《条例》已经规定了拍卖侵权货物需要事先消除侵权特征,但为了使《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接近TRIPS的表述,《决定》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依法拍卖后增加“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

    适用:根据该修改,今后海关在处置其他侵权货物时,仍可以依序采取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销毁等处置措施。对于拍卖进口假冒商标的货物,海关将继续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

    第五条 关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处理问题。

    修改情况: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原《条例》第二十八条只规定由海关予以没收。该条一方面没有规定没收时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侵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视为侵权货物,而进出口侵权货物,除没收侵权货物外,还应处以罚款。为明确海关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处理程序和法律责任,《决定》将《条例》第二十八条“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

    适用:根据该修改,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海关将适用针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需要权利人提出申请。如涉及的知识产权已在海关总署备案,海关可以采取主动依职权保护措施,经海关调查认定货物构成侵权的,海关除没收侵权货物外,还将对当事人处于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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