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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信用卡透支2000元遭银行8倍索款

时间:2009-02-06 15:03来源:燕赵都市报 作者:吴艳霞
    新闻提示

  石家庄市民王力(化名)办理了某银行的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共欠款2000元两年没有偿还,不久前,他接到银行索要欠款的起诉状,发现复利和滞纳金加起来已经翻到8倍。

  一份办理信用卡时签订的“合约”成为银行索要8倍欠款的关键证据,这场法庭上的较量也引起社会持卡人群广泛关注,法院以极为审慎的态度进行了审理。

  日前,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援引民法“公平原则”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银行格式合约中设定的“高额利润”属于“霸王条款”,对其中规定的高额复利、滞纳金不予认可。

  王力被判决除返还本金外,违约后的欠款数额每笔自其免息还款期满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

  -案情:透支储户遭银行8倍索款

  据王力介绍,他是在一家中介公司的推销下办了两张信用卡,但拿到卡后发现信用额度与介绍不符,便持其中一卡找到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收下这张卡答应协调,一周之后却无影无踪,但卡上却被透支了2000多元,王力以诈骗报警。但这并没有让他逃脱被银行追款的命运,而追款的数额则令他大吃了一惊。

  2008年12月底,王力接到银行诉状,要求他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1.7万多元。起诉中将王力信用卡在各个商场超市的消费和还款清单列得清清楚楚。

  -合约:银行规定高额复利、滞纳金

  在起诉时,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重要证据,就是办理信用卡时双方签订的一份“合约”,这份证据让银行索赔得理直气壮。

  这份约定中规定了极为复杂的计算公式,其部分内容为:乙方(王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

  这份包含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的“合约”令人眼花缭乱,银行对账单却清楚显示:截至2008年12月4日,王力那张欠费本金1792元的卡上,虽然已还款4300元,但仍然欠了966.78元。

  另一张卡欠费本金2000元左右的卡,显示欠费已经达到16389.79元。

  然而,面对这个数字,王力的抗辩显得非常脆弱。他说,当初合同自己都没有看,办卡的申请表也是中介公司填的,他提出,银行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法院:银行高额利润属“霸王条款”

  这份合同也让审判人员煞费了一番工夫,分析之后,审判人员认为,纵观这份“合约”中收费及还款规定:在信用卡使用人消费后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银行不仅对信用卡使用人所使用的款项按月收取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而且按月计收复利;在计收复利的情况下,还按月加收最低还款额和超过信用额度部分之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和超限费;另外,如果信用卡使用人提取现金,银行不仅按使用日期收取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而且还收取提款金额之最低不低于30元的百分之三的手续费。

  审判人员认为,在这份合约规定中,银行设定收取高额利息和罚息的具体条款,体现了银行在利用其所具有对优势主体地位,以及我国信用卡发展特定阶段银行与用户在信用卡方面信息的高度不对称性,而谋取了高额利润,银行在格式合约中设定收取“高额利润”的上述规定,属于“霸王条款”,其目的在于追求不合理不公正的巨额利润。

  -判决:按日万分之十五付违约金

  经审理,法院最后认定,王力使用信用卡而不守信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追究他的民事违约责任,以示惩戒。

  至于惩戒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法院依据以上的分析和说理,认为原告银行依据合约要求王力支付过高的复利及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限王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银行本金,违约后的欠款数额每笔自其免息还款期满之次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

  法院说理

  为何认定银行规定不合理

  银行涉嫌规定“霸王条款”,法院同时也认为储户办卡后开户消费,双方信用卡借贷消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怎样在银行的行规和消费者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如何在法律的空间内博取一个公平结果?都成为法院审理中面临的问题。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审判人员进行了深刻的思考和详尽的说理,并从四个方面对银行“合约”中的高额利润进行分析。

  -说理之一: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

  银行信用卡和借记卡业务中,权威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对免息还款期待遇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等都有具体说明。

  在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把原告银行的合约跟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对比,发现这家银行在取得利益方面,有意识地对自身利益进行了扩大。比如将在王力领卡的城市之内取款的手续费提高到百分之三,违背了人民银行所规定的“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的收费标准;另外,法院还指出,银行对“复利”进行了超限度的解释,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一直累加计算至等于欠款总额;将王力按规定还款的“本金加透支利息加复利加滞纳金的总额”套用了“超信用额度用卡加收5%超限费”的计算方法而获取超限费。

  判决书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不支持复利的计算方法,认为“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说理之二:透支限额计算方法不符合司法实践

  事实上,我国法律对信用卡已有相当充分合理的规定。对于风险的控制,人民银行规定了透支的最高限额;发卡银行也在其合约中规定,银行对客户拖欠还款的行为,随时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更是加大了对信用卡的保护。《刑法》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恶意透支达到一定限额,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书称,如果按照本案原告银行的计算方法,每一笔信用卡透支欠款均可在放置一段时间后,达到这一限额,这些用户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透支限额”的这种“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是站不住脚。

  -说理之三: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而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都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法律还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判决书认为,这起案件中,原告银行不仅计收复利,而且规定滞纳金和追加超限费的计收,其收取标准,已远远高于“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标准。

  -说理之四:约定违约金过高可请求法院减少

  在诉讼中,王力还以书面形式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专家说案

  面对银行滥用权力法院判决令人欣喜

  孙伏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是一起对于规范信用卡制度极具典型意义的案件。根据银行方相关规定,用户承担的责任畸高得让常人均感到显失公正。法院的判决对于规范发放信用卡银行的行为极具标尺意义。从法律和社会上,需进一步进行如下反思。

  一.银行显失公平的单方格式条款等不受法律保护。

  尽管恶意透支占透支的绝大多例,但毕竟存在相当部分的善良透支或过失透支。还有一部分对信用卡知识尚不熟知、不了解的人群。就如同这个案件的使用人,可能更大程度是由于对透支后责任的不了解而放任长时间。但按照信用卡银行方的合约等竟然要承担如此畸高的责任,这不但不正常,而且还显失公正。我们很欣喜地看到判决对银行过分滥用的权力说了“不”。

  一切平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银行与用户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银行如果以格式条款强加用户过分责任承担的话,法院当然可以据现行合同法等规定认定其无效。因此,从民法角度,各银行应以平等主体意识来及时清理规范其信用卡规范,取消相关霸王条款。这不但有利于银行的积极竞争,更是对法律的尊重。

  二.为减少类似极端事情的发生,建议切实加大银行业信用卡监督力度。

  因为根据规定,银行信用卡新种类的推出时,其相关合约单程等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这是我国为了规范信用卡公平合理的法律规定,各银行必须遵守。否则,相关条款不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而且,还面临银监部门的行业制裁。我们希望银监部门的监督提前,制裁得力及时,否则,不合法、不合规的信用卡的滥发必将极大地损害银行业声誉,造成信用卡信用流失,在高度竞争的银行业中被市场和客户抛弃。为突出特色,加大竞争力度,各行可推出一些选择性条款,而非强加性不公平的条款。银行单方公告涉及用户权利行使的,也应当经人民银行审批后方可进行。

  相关链接

  当事银行制式信用卡合约(选摘)

  第三条 2.乙方(王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费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第三条 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银行)按月计收复利。

  第三条 6.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

  第四条 3.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

  第四条 4.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

  第四条 5.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币或3美元,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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