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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万进口奔驰竟是二手货 车行被判假一赔一

时间:2010-11-05 00:00来源:信息时报 作者:
  

  信息时报讯 (记者 魏徽徽 实习生 李千帆 通讯员 番法宣) 苏先生在番禺市桥一家高档车行,以120多万购买了一辆新进口的银色05款奔驰S350,却先后发现前后轮胎不一、车门密封圈严重老化、发动机有异响。定点维修时方知上当了,所谓新车竟是修复二手车,一怒将车行告上法院。记者日前从番禺区法院获悉此案,引人关注的是,法院罕见地对汽车这种“大宗”商品适用“假一赔一”原则,认定车行是欺诈,除退回全部车款外,还要赔偿110余万元。

  新车故障维修方知真相

  2005年12月31日,苏先生与广州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购买银色05款奔驰S350一辆,单价120.68万元。次年3月28日,苏先生将全部车款交付完毕。提车后,苏先生却发现所购奔驰车前后轮胎不一,车门密封圈严重老化。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车行愿免费更换后轮胎,并出具该车的原厂证明。然而,车行只给换轮胎,却迟迟拿不出原厂证明。

  2006年10月30日,苏先生发现发动机冷车时有异响,便将车送至奔驰广州定点维修厂。维修时被告知,该车的上牌日期是2004年12月14日,上牌后多次进厂维修,而车辆免保期于2006年12月14日到期。

  苏先生不解,明明是新车,怎么会2004年12月就上牌了呢?免保期也应从买车之日起算两年期内。若属实,则意味着苏先生买的是辆二手车。为此,苏先生多次找车行协商,向番禺区消协反映,均无结果。新车到手不到7个月,苏先生已花费修理费8200多元,终一纸诉状将车行告上法庭,要求退车返还车款,并赔偿一倍以上购车款。

  车行自称代销卸责厂家

  庭审中,车行称,该奔驰车真正的销售商是一家上海的汽车销售公司,他们只是代销。车行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汽车登记记录均证明,该车的进口日期是2005年10月31日,并注明是新车,车辆在进关前不可能有维修记录。且汽车的保修期都是厂家提供的,如果苏先生对保修期有异议,应当起诉厂家。此外,奔驰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中车辆发动机号、地盘号与苏先生所购车不同,应当是另有其车。

  随后法院应苏先生申请,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函,查询该车的维修记录情况。经证实,该车在2005年1月和11月曾两次维修,包括更换变速箱O形圈、拆装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和后行李箱等众多项目。实际上,该车有欧洲编码和美式编码两种发动机号,出厂日期是2004年1月13日,并非合同中的“05款奔驰S350”。

  法院判车行赔一倍车款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生活消费关系中的纠纷,苏先生是消费者,车行是经营者。车行销售奔驰给苏先生时,有进行虚假说明及以修复车冒充正品车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未将该车曾进行过两次修复作业的真实信息告知苏先生,致使苏先生不能正常享受售后服务,极大地损害了苏先生的合法权益。

  而车行称车辆销售方应为上海某公司,自己仅为代销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车进行维修时不在其控制下,但作为汽车经销商,也应履行程序了解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遂判决车行退还购车款120.68万元,并赔偿一倍的车辆净价款110.6万余元给苏先生,还要协助办理退回过户手续。

  律师答疑

  房产汽车少见“假一赔一”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退一倍再赔一倍。然而,高端消费品是否适用该惩罚性条款,至今仍有争议。司法实践中,房产和汽车这两种“大宗”商品都很少适用“假一赔一”的原则。法律界人士认为,若法院判决适用形成案例,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经营者不堪“重负”而破产。

  广州市律协民事委员会主任詹礼愿律师表示,只要是日常生活消费,不管多贵都应适用《消法》规定,而生产性消费不管多便宜都只能适用合同法。詹律师认为,苏先生与车行是生活消费关系,番禺区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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